上诉人敬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门诊费1888.71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1.67元、交通费500元、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1793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95.13元,共计103297.5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其他损失等共计92889.19元。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于同年5月18日以(2018)川070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除了卫生、消防等方面存在问题外,华住集团近日又曝出安全事故,其员工因工伤多次起诉华住集团。2019年11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一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3民初373号)和二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1503号)。具体内容如下:
二、驳回原告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1月13日,华住集团公布了其2019年第三季度财报,当季新开酒店548家,其中13家为租赁酒店,535家为管理及特许经营酒店,此外华住还关闭了62家酒店,共净增486家店。截止9月30日,该酒店集团共拥有5151家酒店,包括697家直营店、4087家管理加盟店和367家特许经营酒店。此外,该酒店集团尚有1736家已签约但未开业的酒店或在建酒店,未来其酒店数量还将持续攀升。
上诉人敬某因与被上诉人华住绵阳分公司、华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敬某自2014年9月到华住绵阳分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4日,敬某向华住绵阳分公司寄送辞职信,辞职信中载明“因贵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至今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又因为我受伤评残后不给我安排工作,我现决定辞职”。华住绵阳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敬某发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函》,表示同意辞职,要求敬某在2018年11月15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该函中表明:因敬某到该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50周岁,无法为其参保,且敬某以个体名义参保,之前并未告知公司,伤残评定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并非公司不安排工作。二审中,敬某陈述其在2018年7月前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之后去华住绵阳分公司要求换个岗位工作,华住绵阳分公司一直未安排。
上诉人敬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9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王某2013年10月23日入住位于杭州的铭家酒店611房间,酒店对客房未提供防滑拖鞋。次日王某不慎在卫生间滑倒受伤。王某被送往浙江绿城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王某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20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铭家酒店均不服,王某提起上诉。在2017年9月1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2144号民事判决;二、杭州香溪铭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13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3.二审中,敬某称其养老保险未缴够15年,尚未领取养老金;经法院前往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该局提供的信息表明:敬某以个体名义在绵阳市涪城区社保局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已于2019年1月办理退休,自2019年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1125.33元)。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6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的纠纷曾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在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继续治疗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发票中除明显用于治疗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外,其余费用1237.83元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19日购买辅助器具费鞋垫的发票120元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因原告继续治疗的需要,确实存在交通费的产生,故酌情确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0余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华住集团创立于2005年,是中国多品牌酒店集团,2010年,华住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截至2019年12月2日,华住集团收报33.83美元,总市值99.29亿美元。
一、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敬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7.83元;

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2017)京03民终5558号)显示,吕某在酒店摔伤,是由于中之辉公司、汉庭上海公司提供的拖鞋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及酒店室内狭窄所致,吕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酒店在事发后,没有配备相应药物,没有协助吕盔购买药物,也未提供必要的救助。吕某在京就医明显不利于康复,并不存在由于回太原就医导致伤残的结果,伤残结果系摔伤所致。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床字第4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一审判决:一、王某因伤花去的医疗费56131.90元等支出,合计损失224768.9元,由杭州香溪铭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12384.4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9738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香溪铭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